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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转换
发表时间:2013-06-05 浏览次数:151

在办理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案件时,经常遇到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由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查办的。此时,就会涉及到如何审查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收集认定的证据材料向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转换问题。

应当说,证据转换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直到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法律上才有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此处,应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不是“应当”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同时,还只是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四种证据形式,应当是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证据材料。这就是说,即使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是一概都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根据不同情形,必须经过证据转换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履行纪律检查职能的纪律检查机关,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那么,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也是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时不能不重视的一个问题。

作为纪律检查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证据材料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经过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合法性”的转换,使这些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在办理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案件时,应必须认真审核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收集认定的证据材料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过程,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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