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证据类别分化的理由
证据类别问题,为什么要分化为种类和分类这两层?
研究事物的类别,就意味着要明确其所含的每一单个对象,明确所有这些对象所能组成的子群体,以概括出这些子群体的特点;这样,不但可以明确事物整体的特点,也可以明确其内部子群体的特点,对事物达到分层次的全面认识。这种分层次认识的结果,便于人们在实践中根据其不同层次的特点,准确、有效地对事物加以利用。对事物的类别进行划分有两种角度,一是以其外延为对象、按一定标准进行划分,是为种类的界定;二是根据其内涵上的特点,根据对象是否具有某方面的内涵,将其一分为二地进行划分,是为分类。那么,对“证据”这一事物进行分析,建构证据类别体系,有两个角度:其一,对证据外延进行划分,即为其种类的界定;其二,对证据内涵进行分析研究,以证据是否具有某方面的内涵为准,对其进行分类。可见,这两个角度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一个针对的是外延,一个针对的是内涵。学界有一个误解,即有人认为,证据的种类即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而证据分类乃证据在学理上的种类。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将种类和分类混为一谈,其着眼点是活动的主体,即立法者或学者,其考察的并非两者的本质区别,而是它们局部的外在特征而已,缺乏科学性。很显然,立法者也会吸收学理研究的结果,将理论上的分类写入正式的法律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就出现了“主要证据”这一分类用语,可见证据的分类并非一概是纯粹的理论行为;而学界当然也可以对证据种类进行研究。所以,要对不同的活动、认识方式进行区分,就要抓住其本质区别,而不可被皮毛的表象所迷惑。
二、证据种类之含义及证据种类的界定要求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种类”是指依据事物本身的性质或特点而分成的门类。也就是说,划分种类的根据是事物本身的性质、特点。证据的种类,即证据的形态、形式或类型,是根据证据特定的性质、特点、典型特征而确定的,是对具有同样特征的证据的概括。对证据种类进行科学划分,所得出的一个证据种类并不与另一特定证据种类相对应,而是区别于所有其他证据种类而存在。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
中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都将证据规定为“七种”,但这三部法律中各自的“七种证据”并不完全相同,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再细分为“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两种,而将书证、物证合二为一。《行政诉讼法》中则加了现场笔录。根据上文对证据种类的分析,这里的“七种”之“种”,指的就是种类。因为,暂且不论这三大部门法的法条对七种证据的划分本身是否科学、合理,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将证据种类规定为“七种”,主要依据的是不同证据本身的性质、特点;所得出的结果,可以说是对具有同样特征的证据的概括。在证据种类的总集中,各个证据种类子集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互补关系,没有交集。比如说,“书证”和“证人证言”之间是对立的,某一证据,如果是“书证”,就不可能是“证人证言”;但是,如果不是“书证”,也不一定就是“证人证言”,它还可能是“物证”、“视听资料”等等。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七种证据的规定,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此处的“种类”一词,词义相当于英文的“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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