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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91

一、对电子证据的界定

目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并不一致。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电子证据作出单独完整的定义。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也是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通过对电子通讯、信息、信息系统的定义对电子证据作出类似的规定。①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体系来看,不宜将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都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范畴。②

从狭义上理解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外延,不仅有利于从理论上就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特征展开研究,避免各种证据形式发生内涵上的交叉,而且有利于在实践中就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等问题制定具体可行的规则。从狭义上理解电子证据,可以视其来源和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的目的,从两个层面来理解、把握电子证据的内涵:一是电子证据的生成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为必需的手段;二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

综上可见,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电子为表现形式,收集、审查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证据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 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主要有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 edi) 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话费单、证券交割清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要等;又如,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淫秽内容的图像、视频等。(2) 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主要为因特网、局域网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开放性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bbs) 、电子聊天室等。例如,在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网上开设赌场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淫秽图片、视频、淫秽电子书籍、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通过网络传输的edi文件及附件;再如,在网络盗窃或诈骗案件中,具体的ip 地址及该ip 地址上发生的交易记录、adsl 帐号等信息。

电子证据与现代高科技发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因此,其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是客观性。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过程都具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外界一般无法侵入。因此,其本身在没有外界人为因素蓄意篡改或技术差错影响的情况下,很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避免人为形成的证据的偏差。其不会像言词证据一样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像物证一样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因而未经篡改的电子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全面、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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