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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429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2]直至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扬弃了上述的英国传统证据法则,正式宣示采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各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此规则并未推行,很多州议员根据银盘原理,逃避此规则的使用。直至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 v.ohio一案的裁定中,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法院。而随着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之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

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多年来有关证据排除之判决加以归纳分析,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最主要乃在排除因违反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据。质言之,该法则概以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search-and-seizure exclusions)、违法通讯监察(exclus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illegal wiretapping or eavesdropping)、非法取得自白(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obtained in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强制自证己罪(self-incrimination and related protections)、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exclusions)及侵害辩护权(rights to counsel as it relates to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等情形而取得之证据排除。[3]

(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同,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4],两者在对该规则的制定上存在很多区别。而两大法系这方面的代表,分别为德国与美国。下面以两国为例,观察两者的区别。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不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从证据法规则的形式上看,尽管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起来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立法上表现出的成文化倾向令学者们相当惊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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