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诉讼证据进行的类型化划分,都属于证据划分方法,但两者的立法原意不同,在理解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两者的性质存在着不同。证据种类是诉讼法对证据所作的法定分类,明确限定了诉讼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不具备这些法定形式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种类是证据立法的分类,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证据分类属于学理解释,只具有理论指导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2.划分的依据不同。法定的证据种类由诉讼法明确规定,以证据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为划分依据,而证据的分类可因研究主体,研究目的等划分依据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类型。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
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争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劫验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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