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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28

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减少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为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司法人员“重实体、

轻程序”的观念。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根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定罪量刑,轻则侵害被告人的人身

自由权,重则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利,其后果不堪设想。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法,

轻程序法”的倾向。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规定中有一些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

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简单、抽象、分散,刑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极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应有的作

用。这也是导致众多刑事申诉案件的上访、缠讼的重要原因。本文试从法院对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的证据的认

定谈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

一、案情回顾

2005年9月13日早晨,王君以150元车费雇佣李建虎驾驶其夏利牌汽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电话局东侧报亭

150米处,王君一人下车后趁报亭主人不备,在报亭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各类电话卡、游戏卡等物品价值

人民币71859元。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李建虎抓获,王君在逃。

2006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建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

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建虎犯盗窃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李建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二、本案两级人民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均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笔者作为李建虎的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一、影响盗窃罪的最重要的一个标准是涉案物

品的金额,而本案涉案物品因未被追回,涉案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虎伙同他人秘

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李建虎仅为了挣150元租车费,而并未到犯罪现场参

与盗窃,案发前也没有与王君共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建虎构成盗窃犯罪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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