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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证据地位及其认证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83

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独特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所不能替代的,并且这种独特证明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如关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情况的证明,只能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民政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若以个人名义提供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提供,则其证明力很难得到人们的认可,因而是不合适的。同样,人的自然状况中,涉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等方面的证据,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情况证明只能由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检察机关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出具。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证明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影响了单位证明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本文对单位证明的证据属性、证据种类及审查采信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能澄清或纠正有关模糊或错误认识,对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所裨益。

一、单位证明的界定及其证据属性

(一)什么是单位证明

单位证明,是指有关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些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何谓“单位”,在法律上无统一的解释①,主要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主。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单位证明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并加盖单位公章,(2)单位证明的形成通常是依凭单位所掌握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是单位领导、相关人员的陈述,(3)单位证明是向人民法院出具的,(4)单位证明的内容反映的是有关案件的事实。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常见的如:关于人的自然状况、身份、资格以及历史情况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死亡、失踪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证明;关于涉案人员已作其他处理的证明;价格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边界情况的证明;环保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环境状况的说明;气象部门出具的关于案件发生时气象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物品性质、性能、状态的证明;关于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置的情况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声明等。

可见,单位证明的制作目的,一般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记录某一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某一涉案事实;其内容一般为综合、概括本单位所持文书、档案记载内容,或者转述单位员工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或者陈述本单位曾承办的业务活动情况,或者表达本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判断。应当说,无论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什么,单位证明的证明源都不是单位证明本身,而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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