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特别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刑事程序中诉讼价值最易发生冲突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存在着许多差异〔1〕(p.216)。在我国,立法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尚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亦形成了多种主张和观点。如何对待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深入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完善诉讼立法,规范司法实践,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2〕。狭义说如“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3 〕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与合法证据相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 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揭示了证据的内容和本质特征。第42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和物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71条第2款、第37条规定,司法机关是主要的收集证据的主体;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刑诉法第48条还对证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限制了作证的主体。司法解释中还对其他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如鉴定人等作了规定。可见,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