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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
发表时间:2010-07-14 浏览次数:304
司法认知又称为审判上的认知,由西方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的古老格言演变发展而来,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

理解司法认知应把握以下要点:

1.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法律(包括本国法,国际条约及外国法)、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要注意区别自认,自认是在诉讼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答辩状内,或在本案法官面前,承认其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的对象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之推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此外,自认行为的主体也不同于司法认知的主体。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与诉讼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自认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司法认知的事项为大众周知,排除了任何疑点,具有公认性。把握此点需注意与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及公认的事实区别。推定是根据既存的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即可径直根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但推定只是一种假设,并非都符合实际,而司法认知的事实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确定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这种事实只是由于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为法院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对于公证的事实,实际上属于推定的范畴,与司法认知事项差异很大。

3.司法认知的效力不受限制,相比较而言,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及公证的事实等效力则存在限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具体的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只是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证据的一些规定中,为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对司法认知作有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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