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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搜查的程序和方法
发表时间:2010-07-14 浏览次数:187
室内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住所进行的搜索和检查。它是侦查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侦查中采取的公开搜查的一种。由于搜查执行人员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在此方面出现过不少的问题。

因此,相关职务人员在从事搜查行为时,应当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室内搜查的顺序、方法上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1.搜查顺序的确定。搜查顺序的确定应当区别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房屋结构简单、面积不大、物品较少的,搜查往往是由一点开始,按顺时针或反时针方向顺序向其它的点或面上发展、延伸。而对于房间结构复杂、房间面积较大、房间内存放物品较多或有许多房间需要进行的情况,应将所有搜查的范围划分若干区域,从里到外或从外到里地进行搜查。

2.搜查的具体方法。搜查的具体方法要根据被搜寻物的性质、体积大小来确定。如果需要搜查的是细小的物品,那就要对房间里所有可能隐藏细小东西的地方和部位细致地进行搜查。

另外,要特别注意发现隐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秘密处所。在搜查中,这些秘密处所的发现,一靠仔细地观察,二靠人工或借助仪器等工具的探查,方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使用搜查正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脆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③《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1999年1月4日)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④《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2001年6月18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现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蠢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略)

⑥《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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