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韵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界定“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条还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质证对象的应当包括以上七种类型的证据。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证据主要涉及的是质证的静态对象,而在庭审过程中还往往涉及质证的动态对象。这主要是因为质证对象本身与证据载体的形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例如,证人证言属于质证对象,但证人证言实际上又可分为书面的证人证言和口头的证人证言。
另外,鉴定结论同样可以分为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因此,对书面上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口头宣读后,由诉讼参与人就这种证据的内容进行质疑,但不可能得到直接、正面的回答。可见,就这些类型的证据属性而言,并不能产生应有的质证实效。因此,对这类证据的质证必须全面贯彻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否则,质证将只能流于形式。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 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千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2001年12月26日)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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