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的客观性。在此问题上,既要反对客观性的虚无主义观点,又要反对纯客观性的思想。因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包括有关行为主体进行质证、辩论、认证等在内的一系列正当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客观真实,而绝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2.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认识到证据具有证明力的价值,始于人们对证明材料的收集。在对证据的收集阶段,凡收集到的证据,都应视为与待证事实有关,也正因如此,便将一切与待证事实无关的材料排斥在证据之外。证据的关联性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的,关联性之中包含了客观性,审判人员对于同一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一个过程。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一般而言,法庭采用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但有关联性的证据并非都具有可采性。英美法系国家在其证据法上规定一系列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证据时,如果对方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时,法官可予以制止。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上没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繁琐规则,证据是否可以采用由法官按其内心确信自由裁断。
我们认为,为了限制法官有意或无意滥用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切实可行的条件下,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应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做法,制定一系列相应的排除规则,以便于法官借以遵循。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质证的内容”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