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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件的辩护。在此介绍的被告人宾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便是其中之一。此案案情复杂,涉及人员众多,笔者是二审诉讼时才参与的,当事人宾某一审便已认罪,二审上诉也仅只是认为量刑偏重,笔者经同家属反复协商,也是采取有罪一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经上诉人刘某本人确认,本律师在刘某猥亵儿童一案二审中,依法为刘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复印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资料,征求了刘某本人的意见
咨询律师: 胡骅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之父亲曾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曾xx的辩护人,受理案件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所涉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被告xx一的行为已构成犯强奸罪,但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
咨询律师: 刘波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某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咨询律师: 胡骅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hz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张xx同意,指派律师xx作为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查阅案件卷宗、会见被告人等工作,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诉人张xx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罪名不能成立。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辩护书]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薛某的委托,担任他的律师,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薛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薛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一 、辩护律师被告人薛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赖立庭的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对现场进行仔细的观察,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分析证人证词。现在又参加了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作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
咨询律师: 刘波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张涛的辩护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此案时,予以充分的重视: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中张在犯罪中的作用,我认为张具有酌定从轻和法定从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张没有直接用刀砍伤或砍死受害人。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任被告人韩综魁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依法履行职责,现依据二审业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韩综魁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明路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原审判决和对原判的抗诉,均证据不足,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咨询律师: 刘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亲家田江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枝山同意,担任李枝山的辩护人。在此之前,我曾经会见过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申请对胡素珍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特别是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
咨询律师: 肖本岗
了本案有关证据,从而对案件事实及性质形成了较为客观的全面认识。辩护人认为:对安晓勃所定罪名有误,没有证据能证明安晓勃犯罪,大量事实证明安晓勃是无罪的。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先对起诉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安晓勃2000年6月8日被商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事实上2001年商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将该判决撤销。
咨询律师: 刘波
人的过错应该予以考虑,并对被告胡某减轻处罚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2479550100aasb.html) - 西安女律师: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辩护词_西安女律师徐娟娟_新浪博客 四、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水某所有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面足额的赔偿。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b家属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b的辩护人。在庭前我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情况已了解。本辩护人对b的伤害行为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有异议。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本案的情况,应分为两个行为过程看。第一个行为过程为b和a在屋内的厮打行为;第二个行为起点是a去厨房取菜刀,过程是和b在屋外的厮打行为。
咨询律师: 刘波
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准,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云江涉嫌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准。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情节严重的行为。刑讯逼供必须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时,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其主要原因是: 1、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人员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这种复合的、非单一的、非主要的逼供行为,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较轻的。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刑讯逼供,且目的明确,并不赞同辩护人的观点。
咨询律师: 胡骅
我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民警陆某、巡防队员王某某在办理吴某一案讯问过程中,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所长王某的“默许”,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除了吴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有诸多矛盾之处,下面我对本案的证据做一个分析。 起诉书指控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王某“默许”,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陆某、王某对这个事实是如何供述的。卷宗第26—37页有检察机关对陆某二份讯问笔录及陆某亲笔所写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和说明中陆某多次供述“我们在讯问期间没有人殴打吴某”、“我敢保证,我们在办案期间决定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办案人员问陆某“看押期间有无人员对吴某实施体罚等行为”。陆某回答“没有”,卷宗第39—54页检察机关对巡防队员王某有5次讯问笔
咨询律师: 方亮辉
2008年01月08日
咨询律师: 胡骅
[辩护书] 吴某绑架罪辩护词
刑 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某某本人的同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人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认真研读相关法律规定,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和质证,在此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对于控方所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绑架罪的基本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也认为,控方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绑架罪的定性完全正确。
咨询律师: 刘波
[辩护书] 绑架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施xx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施xx涉嫌绑架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咨询律师: 肖本岗
[辩护书] 许某绑架案辩护词
法院网》的《由一起案件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中的法院判例 2、河南省西华县法院李水成2007-07-30发表在《中国法院网》的《浅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3、河南省衡阳律师邹鲁军2006 年11 月18 日《邓文生、邓飞涉嫌绑架案一审邓飞的辩护词
咨询律师: 刘波

起诉书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2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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