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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69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任被告人韩综魁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依法履行职责,现依据二审业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韩综魁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明路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原审判决和对原判的抗诉,均证据不足,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被告人韩综魁与被害人王明路系邻村村民,平时素有往来,案发前双方也无任何矛盾仇怨,当日被告人韩综魁还应邀到被害人王明路家帮忙干活,证明被告人毫无去故意伤害王明路的动机、目的。在被告人韩综魁与被害人王明路醉酒后因琐事互殴的行为,属于双方无意识的行为,双方并不追求致伤对方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被告人韩综魁被被害人王明路压在身下并卡住脖子无法喘气的情况下,被告人为挣脱而顺口咬王明路一口是正常反映,根本没有明确伤害目的,在当时农村没有灯光的漆黑黑夜,也看不清对方身体部位,更不可能去加以选则部位下口。从常人思维考虑,咬人一口不会将人咬成重伤,除非是铁嘴钢牙或有目的的选择部位。辩护人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韩综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虽然被害人王明路的左耳被咬掉,伤情构成了重伤,但决不能以后果论原因,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韩综魁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具有的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韩综魁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前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依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悔罪的决心、态度,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符合刑法61条“罪行相适应”的基本量刑原则。

3、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人在家庭经济极其贫困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支付了万元的医疗费,并四处筹借5万元巨款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一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审又当庭再次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责;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也多次恳请法院从社会效果、和谐大局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的机会,对此法庭应依法应酌情考虑减轻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宽严相济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在驳回抗诉的基础上,在原判对被告人已经减轻处罚量刑1年的情况下,支持被告人上诉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收到良好积极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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