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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期间计算的特殊情况
发表时间:2013-11-20 浏览次数:505

1: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能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3: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4: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从新计算审理期限。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对他们作精神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如办案期限。除此之外的其它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如果由于鉴定时间较长导致在办案期限以内无法办完案件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之日起,收到案件的机关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7: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8:延期审理的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于期间也作了如下规定:

1:有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2:下列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

a:刑事案件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

b:公诉人由于需要补充侦查而提起延期审理的,和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c: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d:因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新的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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