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44 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示斯旨。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原告向受诉法院为诉之撤回,因受诉法院尚未就原告所提之诉为裁判之意思表示,故尚难认一审程序中原告为撤诉行为于受诉法院裁判之权威有损。第二审程序中,第一审法院已就原被告间之权利争执为终局性判决,因原告之撤诉而使得该终局性判决失去拘束力(即判决宣告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易之效力) 。苟原告撤诉后复又起诉,要难认其与受诉法院所为之判决之权威性无损。
依《适用意见》第143 条、第158 条、第159 条,按撤诉处理于下列三种情形亦得适用之:其一,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受诉法院通知之期间内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能获受诉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其二,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经受诉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其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笔者之见,因无诉讼行为能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以原告之名义为诉讼行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究其本质实乃作为参加之诉之原告为诉讼行为,故《适用意见》第158 条、第159 条所定之按撤诉处理尚未逸出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旨,殊无单独分析之必要。而《适用意见》第143 条认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即由受诉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则殊失允当。盖在逻辑上初难认原告起诉后,旋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即有撤诉之意思表示。依笔者之见,将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其所提之诉一外在成立条件似更为允洽。申言之,原告为诉之提起后,若于受诉法院指定之期限内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可认前此所提之诉成立要件之欠缺已予补正。若原告于受诉法院指定之期限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自可认该诉成立要件之欠缺未能补正,得由受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现行法上之按撤诉处理究其本质即谓受诉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赋予“原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两类行为与原告申请撤诉之行为相同之后果。故上开正文立论在逻辑上尚非不成立。
依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及《适用意见》第112 条,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之被告,若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受诉法院得拘传其到庭,无缺席判决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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