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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事实能否作两种认定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115

一、案情与审判概况

杨永林夫妇等人在近郊山上某公园餐厅打牌至深夜,其间杨永林与杨旭发生口角,杨永林其后电话通知马祥林上山为其出气。凌晨四点,打牌散场,杨旭坐车先离场,杨永林及其夫廖勇与陈明惠乘车紧随其后,杨永林在车上将杨旭所乘车号电话告知马祥林。杨旭所乘车刚到公园门口,即被马祥林等人拦停,廖勇下车拉开杨旭所乘车的后车门,即被杨旭持刀刺伤。马祥林转身跑开,很快又折返回来,持刀与杨旭搏斗,结果杨旭伤重死亡,马祥林也受重伤。马祥林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审判马祥林时,杨永林未到案。

马祥林被判刑后,公诉机关又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杨永林,其基本指控事实有二:一是杨永林有邀约伤害行为,二是杨永林为马祥林当场提供了作案用刀(以下简称递刀)。

一审中,法院对杨永林递刀的事实是否成立有过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该事实是成立的,其主要理由,除了对本案证据的整体考虑之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马祥林被控伤害一案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马祥林杀伤杨旭所用之刀是由杨永林当场递给的。本案二审中,杨永林对递刀事实及其他指控事实均予承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杨永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所判刑期为七年)。

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本案中杨永林递刀的事实在缺乏杨永林自认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的问题。因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探讨价值,对于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定罪量刑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有重要意义。

二、控方主要证据

就本案二审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摘其与递刀事实相关之要点梳理如下(个别内容采用卷内材料加以补充):

1.程亮的证言:杨旭当晚乘坐程亮开的车到达公园门口时被马祥林拦停,杨旭下车后就与马祥林打起来,程亮听到马祥林说:“还带有刀嗦!”接着就见马祥林往公路上跑,一会儿他就返回来,手上拿了一把刀,与杨旭搏斗双双受伤,杨旭送医院后死亡。

2.陈明惠的证言:当晚陈明惠受杨永林之邀去打牌,其间陈找杨旭借了高利贷,后杨旭找陈还钱时,杨旭与杨永林、廖勇夫妇发生争执,杨永林就去打电话叫人上山帮忙,要教训对方一下。赌博散场后,杨旭的车在公园出口处被“一男子(马祥林)”拦停,廖勇夫妇及陈明惠在同一辆车上,廖勇从车上下去拉开杨旭后车门,杨旭下车与廖勇抓扯,随后廖勇弯腰倒地。这时,“杨永林也下车往马祥林那儿跑过去,接着又往公路上跑,一会儿二人又返回来,杨永林就跑到廖勇处,而马祥林就与杨旭搏斗起来。”陈明惠还证称杨永林在车上将杨旭所乘车号电话告知马祥林。(引号内为二审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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