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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人员也应适用回避制度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355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一切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因素,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只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都应回避。应该说,上述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广泛的,但是比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我们可以发现,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勘验人适用回避制度,而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勘验、检查人员适用回避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勘验、检查人员包含两类,第一类是侦查人员,第二类是受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第一类勘验、检查人员的身份是侦查人员,自然适用回避制度。而第二类勘验、检查人员是否适用回避制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而言,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大,大多关系到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权利,因而其对客观公正应有更高的要求。由于利害攸关,各种复杂因素可能会影响勘验、检查人员的客观公正。对他们不适用回避制度可能影响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破坏司法机关的形象,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必须实行“利益规避”,把所有的勘验、检查人员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体系下。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勘验、检查在证明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意义。而且,除某些物证可能重复检验外,对人身、尸体、场所的勘验、检查往往随时间和环境条件的变化,丧失重复观察的可能性,因此选择第一次(或前期)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如果将勘验、检查人员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不仅侦查机关在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时有操作依据,而且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发现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时,可以及时要求相关人员回避或尽快要求重新勘验、检查,避免出现时过境迁致使证据灭失,案件“流产”的严重后果。

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勘验、检查和鉴定是两种不同的侦查行为。受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参与勘验、检查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鉴定人不能等同。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勘验人和鉴定人都是区分单列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他们也加以区分,但惟独没有在回避制度上体现其不同身份。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也应像《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那样,既把鉴定人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体系,也应把勘验、检查人员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体系,以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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