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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邓玉娇案的辩护意见(续二)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354

继续从专业的角度,关注邓玉娇案件的进展,并讨论对邓玉娇的辩护意见。 

一、案件目前的进展是什么? 

2009年6月7日,人民网转载《重庆晚报》的消息报道:巴东县检察院目前已经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法院,检察机关认为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以上,有人民网的报道为证: 

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9426576.html 

同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以巴东县地方政府、巴东县公安机关以及恩施州公安机关的通报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讨论对邓玉娇的辩护意见。  

二、我的辩护意见。 

1、我认为,巴东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认定邓玉娇案件的性质是错误的。  

 首先,对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后,向巴东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一事,表示遗憾。由于之前巴东县地方政府在邓玉娇案”的反常表现,我认为由巴东县检察院作为本案的公诉方是不适格的。 

其次,从目前双方都认可的证据上,完全否定了邓玉娇存在故意伤害”的犯意。 

第一,黄德智、邓贵大共同实施不明目的的、带有暴力性质的不法侵害; 

第二、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采取推、按等动作; 

第三、黄德智、邓贵大与邓玉娇相向而对;  

 第四、邓玉娇在黄德智、邓贵大不法侵害过程中用刀具实施正当防卫; 

第五、邓玉娇一共出了五刀,黄德智中一刀、邓贵大中四刀; 

第六、邓玉娇与黄德智、邓贵大之间距离小于一臂; 

邓玉娇在正面相对、被采取推按动作、并小于一臂的距离的情况下,岀刀速度必然缓慢,邓贵大能连中四刀,并根据中刀部位集中在两臂附近区域,说明:  

1、黄德智、邓贵大首先实施了带有暴力性质的不法侵害, 

2、邓贵大在连中四刀的过程中没有停止不法侵害, 

3、邓玉娇的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  

其三,对巴东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法院一事,表示遗憾。 

据此,表示巴东县检察院认为应当处予刑罚。  

最后,唯一可以乐观的是邓玉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能采用缓刑。  

从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到2009年6月7日巴东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法院,共计8天——说明可能是采用简易程序,则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至于为什么只是说可能,则是因为存在类似杨佳案件的高效率办案。 

2、邓玉娇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就像之前认为的一样,在邓玉娇构成防卫过当的情况下,我认为从目前证据的证明内容上看,邓玉娇的行为倾向于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么邓玉娇要构成防卫过当的话,黄德智、邓贵大的不法侵害必须停留在一个非常底的程度,以至于邓玉娇致人一死一伤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在以上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之前论述邓玉娇的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对于持刀防卫的行为应当预见可能导致邓贵大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则应当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基于本案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3、邓玉娇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  

 准确的说,从目前证据的证明内容来说,邓玉娇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第一、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

根据先前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件的几次通报:  

 黄德智、邓贵大所要求的陪其洗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卖淫”。有当地公安机关事后对事发宾馆经理以涉嫌色情服务”进行传唤,可以佐证。 

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被邓玉娇拒绝后又对邓玉娇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在先后顺序上可以认为是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的继续,即在邓玉娇拒绝黄德智、邓贵大的卖淫”要求后,黄德智、邓贵大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邓玉娇向黄德智、邓贵大卖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强迫他人向第三方卖淫的,根据第358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向自己卖淫的,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根据第236条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本案在恩施州公安机关未证明、无法证明或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属于强奸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 

第二、邓玉娇防卫适时。  

 根据之前论述邓玉娇在正面相对、被采取推按动作、并小于一臂的距离的情况下,岀刀速度必然缓慢,邓贵大能连中四刀,并根据中刀部位集中在两臂附近区域,可以说明邓贵大在连中四刀的过程中没有停止不法侵害”。  

所以,邓玉娇完全是在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中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属于防卫适时。 

那么本案中,邓玉娇是在具有无限防卫权的情况下,适时地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之规定,当然不构成犯罪。  

以上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提出一些属于有利于邓玉娇的辩护方案。  

 2009年6月9日星期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358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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