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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
发表时间:2013-12-23 浏览次数:457

2012年3月经全国人大通过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新刑诉法的总则当中,以提纲挈领的形式宣示着我国人权事业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为强化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时值新刑诉法的实施,给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提供了权威的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履新几个月,力推司法公信力建设,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表明了最高院对待冤假错案的基本态度,正如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言:“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1]最高院对冤假错案说不的态度,是符合新刑诉法修订的价值与精神的,值得肯定,以下便由笔者对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层面上的积极意义进行一番阐述。

一、新刑诉法的积极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新刑诉法总则当中,是一次里程碑式的新跨越

其实,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一直是一对相互依存、不可调和的矛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注重一方,而忽略另一方,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过去,我国司法活动更多的是强调打击犯罪的力度与效率,对公民诉讼权利,确切的来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奉行“命案必破、口供中心主义”的思想,为在第一时间把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不惜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断采取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造成了众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有鉴于此,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首先在总则当中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作为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其内容最能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这次总则的修订,是继04年人权入宪后又一次里程碑式的跨越,是我国人权事业的新发展,是将带有宣传色彩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起宏观抽象指导作用的宪法人权保障原则通过刑事诉讼法这部基本部门法做了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成为第一部宣告“保障人权”的国家基本法律。[2]这为日后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落实到具体刑事诉讼活动中,才能更好地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及阅卷范围

1997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法”)只规定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的地位只是一个法律帮助者;而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不仅改变了律师仅仅充当法律帮助者的角色,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能提前享受到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平衡了控辩双方的利益对抗,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过去,旧刑诉法规定绝对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可能判处死刑,而上述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新刑诉法扩大了绝对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除依旧保留上述人员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增加的2类人员,要么是具有生理缺陷,要么是有可能被处以重刑,为确保公平正义,有必要为其指定辩护,从而更好地维护上述2类人员的合法权益。

除律师能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介入刑事侦查活动中,新刑诉法对律师阅卷的范围也作了新的规定。过去,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只有到了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阅卷材料范围的扩大及阶段的提前,使得律师有更充足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作准备,通过阅卷了解案件情况、核实有关证据,避免因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诉讼地位不对等,通过程序上对辩方权益的保障,达到最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三)在证据规则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完善,是新刑诉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

新刑诉法在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即为学界探讨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该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核心思想均是强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确定判决有罪该受罚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其作出有罪的供述,否则,该供述将会因违反程序正义而无效或不予采信。该原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来对抗公权力机关为打击犯罪肆意侵犯人权、制造冤假错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旧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只是规定有一点,而且是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即旧刑诉法第43条提到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过去,侵犯人权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程序存在着“惟口供论”的特点,[3]相比其其他证据,口供具有其无可抹灭的优越性,侦查人员为破案,往往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破案的关键切入点。为此,迫于政绩考核的压力,公安侦查机关为迅速破案,安抚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对上级领导有所“交代”,侦查人员往往会为了上述目的而不惜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或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进而通过非法口供取得案件的物证——毒树之果,形成所谓确凿无疑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再加上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制裁力度不够,破坏了预先设定好的诉讼程序,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不断上演的缘由也就不难理解了。

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再度上演,从制度上遏制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维护司法公正的底线,新刑诉法用较大的篇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完善,除保留旧刑诉法的原则规定以外,从第54条到第58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如何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予采纳等具体问题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不单从根本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助于司法机关摆脱过去依赖“口供”办案的顽疾,全面提升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预示着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

(四)引入了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限制

过去,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我国运用的最多的是逮捕,逮捕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在新刑诉法修订前,因逮捕适用产生的问题较多,概况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1、逮捕功能异化;2、逮捕率畸高;3、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现象严重;4、逮捕适用条件过于抽象;5、逮捕审查程序行政化。

针对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被过度滥用的问题,新刑诉法对其进行了完善修订:1、完善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最后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2、增加了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3、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4、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5、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羁押与逮捕的分离。[4]新刑诉法的新规定,限制了公安、检察机关的权力运用,强化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障了公民不受非法逮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在运用其他强制措施能够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时候,排除逮捕的适用,坚决贯彻“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

(五)规范侦查机关的审讯环节,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新刑诉法实施前,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缺乏公开透明,外部监督不够,外界很难得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否依法进行。因监督不到位,审讯不公开,制度不规范,导致侦查人员滥用公权力,在侦查活动中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新刑诉法特意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活动进行了规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明确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避免侦查机关通过精神折磨、变相肉刑、疲劳审讯等方式获取口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关于审讯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以外,其他案件都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讯问是否依法进行,相关部门只要通过调取过程中的录音录像材料,即可一目了然,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六)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

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被告人生命权为手段的刑罚,是我国刑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具有不可逆转性。生命没有第二次,一个被判处死刑并被执行的“被告人”,如果事后发现是冤假错案,侵害的不单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这种错误没办法复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正如著名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聂树斌案”就是当中的典型。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经得起时间的推敲,杜绝冤假错案的悲剧再度上演,新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赋予辩护律师提意见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严谨慎重,保证死刑案件复核的质量。

二、践行新刑诉法的理念与精神,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确保公民的人权受到法律的保障

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刑诉法的出台,必将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适应时代的发展,顺应时代的潮流,我们要践行新刑诉法的理念与精神,把尊重与保障人权贯穿始终,努力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让司法回归其公正的本质属性,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信力。

(一)严格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随着新刑诉法的出台,与之相对应的其他配套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0月16日通过)等,也陆续颁布。针对新刑诉法当中需要明确的规定,其他配套法规作了相应的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搭建起来了,做到了有法可依,与之相对的便是,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应严格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禁止司法人员违背法律的精神去适用法律;在法律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司法人员应践行新刑诉法的理念与精神,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对法律有疑问,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困难时,应暂停案件的处理,提请有关部门对法律的疑问作出解释;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时候,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

(二)转变司法理念,坚持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伴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司法人员应从主观上转变过去陈旧的司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在全国司法系统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司法理念”教育,向司法人员传递“保障人权”的意识,[5]宣传冤假错案的产生所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纠正过去为打击犯罪可以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错误观念。只有当一切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状态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

(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让公权力在阳光透明下行使

过去,更多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源头处于侦查阶段,原因在于侦查机关赋予了自身职权行为更多的封闭性、秘密性。“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要约束侦查权力的规范行使,必须要建立起完善的监督机制:一是,让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纠正侦查机关在立案、提请逮捕等方面存在问题,对于重大案件,实行提前介入,确保案件质量;二是,引入公众媒体的外部监督力量,让公权力在阳光透明下行使,避免司法腐败。

新刑诉法的施行,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的又一次突破性进展,预示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渐走向科学和文明。“保障人权”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从尊重人的生命、自由的价值出发,杜绝冤假错案的再度上演,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应是我们永恒的价值追求与工作主题。

[1]周强任职最高法两月多地密集平反冤假错案,新京报,2013.5.28。

[2]蒋庆红,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的新跨越,知识经济,2012(6),25页。

[3]邵秋明,浅谈预防冤假错案机制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11),132页。

[4]陈岩,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法制网,2012.3.21。

[5]汪星辉,浅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频发根源及法律对策,湘潮,2007(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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