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刑事强制措施是指是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用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自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强制措施中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可以说很多在社会上有影响的司法事件大多出自刑事强制措施环节, 在社会上已引起广泛的关注和巨大的反响。这些从不同方面反映出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对强制措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因此,本文拟从分析实施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入手,结合对五种强制措施的修改,提出对刑事强制措施法律监督机制的反思与建构。
一、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确认的一项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政治体制、法律观念、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概念的表述不尽一致,其内涵差别也很大。如何界定强制措施,关系到下文笔者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论述,因此,有必要先厘清强制措施的内涵。
(一)刑事强制措施理论基础及比较法对比
从语义上看,“强制措施”是与“任意措施”相对应的概念,但是何谓强制,何谓任意,目前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不但在理论上缺乏深入的讨论,而且就划分强制措施与任意措施的标准也没有达成明确的共识。在德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是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任意侵犯的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是强制措施。正如德国学者罗科信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均为对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之侵犯。它包含对以下几种基本权利的侵犯:(1)对人格自由权的侵犯,如拘提命令、逮捕、羁押、为勘验其心神状态所令入精神病院之处分、人身搜查、照相、暂时性扣押驾照;(2)对生理不得侵犯的权利之违犯,例如抽验血液、脑电波测验;(3)对财产权的侵犯,如扣押;(4)对住宅权的侵犯,对住宅、处所之搜查;(5)对邮电通讯秘密权的侵犯;(6)对职业自由权的侵犯,例如暂时的职业禁止;(7)对信息自主权的侵犯,例如设置网络缉捕、栅网追缉、数据比对、科学仪器之使用、布建秘密侦探。” 从德国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来看,在内容上,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由三部分组成: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处分(强制措施)乃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时,为保全被告或搜集、保全证据之必要,而对受处分人施加的强制处分。强制处分是在公法上之定位,属于干预人民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行为。 在日本,理论上区分二者的标准大致有三种,即“意思说”、“有形力说”、“权利侵害说”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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