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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分析与建议
发表时间:2012-07-22 浏览次数:143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分析与建议

□成都市温江区法院 何连俊

目前面对犯罪的不断上升,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烦琐,难以及时、有效地审结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先后设立了简易程序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据资料统计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均超过80%。我国于1996年3月在《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已成为刑事审判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的审理形式。在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增多的同时,对这一制度的运用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该项制度也需随着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完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分歧的问题。从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出发,应对此尽可能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以法定刑作为标准。这一方面,通过减少了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强化诉讼人权保护,作为一名被告人,其应该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如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委托辩护或获得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需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与此同时,对于被告人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对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通知书等在时间和方式上在得当的情况下予以简化。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中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此条第(二)项的限制。但是与此同时要注意以下问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必须给予必要辩论准备时间;宣读起诉书、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最后陈述不能简化;最主要证据的举证环节也不能简化;对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应依法查明原因或依职权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应当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刑事诉讼法》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明确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或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该怎么做。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再加上那些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或者犯罪金额较小,而聘请律师所需费用又远远超过其犯罪所值或犯罪金额,被告人一般来讲家庭经济情况都比较差,他们一般无力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而放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已经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而言,律师不出庭不利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因而应规定律师必须出庭为当事人辩护,不得借故推脱不出庭。被告人坚持不聘请律师而自行行使辩护权的,应当依法享有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前面说的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也应该派人出庭支持公诉。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一般是独任审理;另一方面,被告人大多是自行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这就使审判人员有较大的审判权,负面效应也会由此而生。因此人民检察院应该派检察人员出庭,充分行使控诉权和监督权,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案件的审理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能体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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