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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变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研究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13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简易程序是1996年国家对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置,并于1997年施行。之前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只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规定可有法官独任审判,但并没有相应简易程序的规定。当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容易冲突激化,且又一次进入了犯罪高发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同时,我国政府为履行向联合国所作的关于人权保障的承诺,并将之纳入宪法作为一个原则,以及禁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羁押,这样必定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时,实行繁简分流。现行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简化,且通过法律规制的简易规则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使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理,并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和拖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两高”以前分别颁布的对于执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深化,并明确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范围。即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意见又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且遇到相关限制性规定情形,需变更为普通程序时,尚有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阻碍了审判效率的提升,笔者认为,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关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调查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情况。简易程序在具体的刑事司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在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日益增多,办案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对缓解审理刑事案件的压力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资料显示:2003年至2005年10月的近三年间,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39348件。其中,2004年和2005年1至10月判决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分别为7750件、6863件,同比上升14.6%、11.3%;占54.2%、55.4%;提高0.8、0.3个百分点。[1]上述数据反映,本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比例有增长的趋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扣除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一审刑事案件的因素,则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比率应该还要高一些,估计总比率在60%左右。如果从另一层面分析,又显得略有不足,因为从上述时间段判决生效罪犯的刑种和刑期分析就能看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以及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比率分别88%、88.1%,其中,非监禁刑适用率(人数)分别为 20.1%、19.2%。[2]由于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是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规定或承认的轻罪标准,对轻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亦是惯例,而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等的刑罚则是我国目前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在上述比率中,笔者认为尚有一部分案件经过仔细审查,倘若宣告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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