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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发表时间:2012-07-26 浏览次数:49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力措施。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与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同,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一种特殊的公证,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的范围,一般公证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2003执民字第69号

本院于二00三年四月八日受理了通州市金发建筑装潢公司申请执行通州市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因被执行人通州市机械电子工业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通州市金发建筑装潢公司债务,本院于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通州市机械电子工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通州市建设路20号面积为1807.13平方米的房产查封。

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限相关人员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从上述查封的房产内迁出,房内物品一并迁出。逾期不迁,本院强制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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