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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完善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506

死刑复核程序是基于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无法弥补性的特点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的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其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利,防止错判、误杀无辜,促进死刑制度向法治、文明、进步、轻缓方向发展意义重大。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因立法和实践的种种因素的制约,其价值的发挥受到很大的局限。本文通过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分析检讨,着力论证了死刑复核程序应以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理念为首要价值,并提出必须遵循透明性、被动性、当事人参与性的司法权特点来重构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构想。具体而言,死刑核准权应集中至最高法院行使;设置复核机构应在最高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原则下采取较灵活的巡回复核法庭的设想;死刑复核程序应摒弃超职权主义模式实而引入听证模式;死刑复核的范围及审理期限应明确具体;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应得到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现状

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百余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为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统一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增设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概括刑事诉讼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

适用对象、时间、方式。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屏障。适用的方式是逐级报请,由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具体程序。首先是复核程序的启动。依普通程序作出死刑裁判的初始报请法院应将反映案件审理全貌的全部案件材料一级一级地上报至有核准权的法院,启动死刑复核程序。根据全案报送原则,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四种:报请复核报告、案件综合报告,案件裁判文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1]二是复核审理。复核法院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按照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审被告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一般不提审被告人)的方法,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和普通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全面考虑原判是否准确合法。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三是复核裁判。经复核审理后,复核法庭根据案件情况,应作出核准原判、撤销原判或变更原判的复核裁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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