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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40

一 、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或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的死刑判决或裁定。

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 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 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 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严肃和谨慎相结合,慎杀和少杀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的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运行现状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沿革及其立法现状

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中国历史上向来十分重视由中央核准死刑案件。在古代(北魏,隋,唐等朝代)曾有死刑复核制度,即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明清两代除十恶不赦的死刑立决案件以外,对其他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这种制度在明代称为朝审。在清代,复审京师死刑案件称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件称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件最后仍要报皇帝核准”(参见杨春洗等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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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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