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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307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为从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还规定了一个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发出通知,将因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近几年来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呼声越来越大。从2003年起,全国两会上的代表就开始对此进行广泛探讨。今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权下放自开始实施以来就招致诸多诟病。死刑复核的目的就在于慎杀、少杀,防止错杀,能够在诉讼中多一个程序,就多一个发现错误的机会。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弊端显而易见。

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对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类型罪行的死刑核准权,使得对这些犯罪的复核标准与被下放的杀人、强奸等犯罪产生差异。同时,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这些差异的存在势必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同时,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而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同时享有死刑核准权。同一个法院不可能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死刑复核程序就形同虚设,死刑复核的初衷难以达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收回死刑复核权之际,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成为了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焦点。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律师作为一般司法程序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法律地位的缺失

■ 现状

"辩护制度是近现代社会催生出的一朵文明之花,其重要意义随社会的发展日益彰显。"一个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完善,反映了这个国家民主、文明、进步的程度,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言,不仅取消了"收审制"、引入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而且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方面,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这些变革无疑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立法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缺陷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对现实的死刑复核缺乏应有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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