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自诉人的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的诉讼行为。
一、立案特征:
1.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独立/起始/必经阶段;
2.立案是法定机关的专门活动。
二、立案任务:
决定是否开始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案意义:
1.立案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揭露/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立案是司法统计地依据。
四、立案材料来源:
1.公/检直接[自行]发现犯罪事实和获得犯罪线索。
a.公/检【不包括法院】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b.法院直接发现犯罪事实/获得犯罪线索: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公/检],不能直接进行审判。
2.公/检/法接受的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的材料:
(1)报案是指单位/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犯罪事实的行为:
a.报案的内容只有1项:即犯罪事实【不知犯罪人】;
b.报案的主体:任何单位/个人。
(2)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线索的行为:
a.举报的内容包括2项:即犯罪事实/犯罪人。
b.举报的主体:被害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3)控告【包括提起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他诉讼代理人对于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行为:
a.控告的内容包括2项:即犯罪事实/犯罪人。
b.控告的主体:被害人。
【提示】控告人(不含报案人/举报人等)对于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救济:
①可以申请复议【应当向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提出】;
②可以不经复议向检察院提出要求检察院予以监督/直接向法院起诉。
(4)犯罪自首:
a.主动投案【属于立案材料来源】;
b.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五、立案共同条件【标准】:
1.立案实体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立案标准过高/不利于打击犯罪】。
(1)事实标准(要件):有犯罪事实(客观上存在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且该犯罪事实的存在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
a.立案应当且只能针对犯罪行为【必须是依刑法规范构成犯罪的行为】。
b.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预备实施/正在实施/已经实施犯罪行为】。
(2)法律标准(要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2.立案程序条件:符合管辖的规定。
六、自诉案件立案特殊要件:
1.属于刑自诉案件范围;
2.属于本院管辖的;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1)单位能否成为自诉人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
a.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身份/不再以被害人的名义提起刑事诉讼;
b.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以被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七、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条件: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有危害后果而非犯罪行为所致;
(2)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2.不予立案程序要求:
(1)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不含报案人/举报人等);
(2)控告人如果不服:
a.可以申请复议;
b.可以要求检察院立案监督;
c.可以提起自诉。
八、立案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非受理]:
(1)控告/报案/举报形式:
a.书面形式;
b.口头形式【应当写成笔录/由其签章】。
(2)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处理:
a.都应当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b.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举报人和控告人;
c.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先行拘留嫌疑人/保全证据等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3)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其说明诬告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a.诬告:指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目的在于陷害他人。
b.错告:没有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故意,而是由于个人认识片面/错误造成报案/举报/控告与事实不符。
2.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其[姓名/行为]保密[没有时间限制/保障其本人及近亲属的安全。
3.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4.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a.决定【应当】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b.决定不予立案。
九、公安机关立案规定:
1.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2.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1)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
a.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b.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2)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
a.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b.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3)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a.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b.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3.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1)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
a.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b.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2)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
a.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b.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4.对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
(1)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以内:
a.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
b.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2)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a.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
b.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检察院。
(3)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
a.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b.并将有关情况回复检察院。
5.案件移送:
(1)案件移送条件:
a.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b.但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
(2)案件移送程序:
a.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b.案件变更管辖/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审查,对其中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的诉讼活动。
②立案材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交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立案材料来源主要包括:
a.单位/个人的报案/举报;
b.被害人的报案/控告;
c.犯罪人的自首;
d.公/检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e.其他来源: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公民的扭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等。
③立案的程序:
a.立案材料的接受;
b.立案材料的移送;
c.紧急措施的采取;
d.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处理;
e.公检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④公安机关初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线索不明的,可以进行初查。
a.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b.初查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公安机关初查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本院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
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相关材料,查明情况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交办举报线索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一百五十八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以走访形式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接受控告、举报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如实控告、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并向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控告、申诉或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 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 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摘自宁德金圣律师网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什么是立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