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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发表时间:2014-09-26 浏览次数:19

一、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逮捕条件:同公安机关逮捕条件。

1.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6)其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可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先行拘留的条件仅限于两项:

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三、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

1.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2.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a.由于案件信息错误等原因,对不应拘留的人实施了拘留;

b.被拘留的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c.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性。

3.认为需要逮捕的:17天是检察院拘留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最长期限。

a.应当在14日[旧10日]以内作出决定。

b.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3日[旧1-4日]。

4.对不需要逮捕的:

a.应当立即释放;

b.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四、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

1.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2.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a.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b.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旧)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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