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36、37、47条规定:
1、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3、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4、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注: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5、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2007年《律师法》);
6、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7、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33、37条规定: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3、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4、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可以会见)、第三款(三类罪须许可)、第四款(可了解案情、不被监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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