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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言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发表时间:2012-12-29 浏览次数:12

案情:

今天,一起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证人出庭证言被法院采纳。“因为有警察在庭上作证,我被减轻了处罚。我服从判决,不上诉。”宣判后,被告人刘某说。

今年6月27日晚10时,被告人晏某、何某、付某、邹某四人,经商议后在袁州区贸易广场处搭乘被害人黄某所开的出租车前往楠木乡,行至距离袁州区楠木乡3公里处,被告人何某以水果刀相威胁,被告人付某、邹某下车堵住车门,被告人晏某搜身,抢得被害人黄某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尔后四人逃离现场。6月28日、29日,被告人连续三天以相同手段作案。

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晏某、何某、刘某某三人搭乘杨某的出租车前往萍乡市途中,三人把杨某架住,抢得现金6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邹某在搭乘卢某的出租车,准备前去接应宴某等三人,途中被巡警盘查并抓获。很快,宴某等三人亦被警方控制抓获。

宴某等三人的抓获与刘某、邹某的供述是否有关,成为庭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侦查时未认定邹某、刘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而检察院又认为,两人具有这些情节。针对这一争议,法庭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庭审中,三名侦查人员的证词,主要是针对在办案现场抓获刘某、邹某的过程,以及经二人供述后抓获了另三名被告人的经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晏某、付某、何某、刘某某、邹某、刘某有分有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邹某在抢劫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因巡警盘问而未得逞,且在被巡警盘问时,被告人邹某、刘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被告人邹某、刘某是犯罪未遂、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六被告人均被判决犯抢劫罪,被告人晏某、付某、何某、刘某某、邹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五年、五年零二个月、四年零八个月、四年,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被告人各处罚金1万元。

法官说法: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

袁州区法院刑庭庭长彭卫祥说,新刑诉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而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的行为。

另外一种便如本案中的情况,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在办案现场、抓捕过程中看到的嫌疑的犯罪行为做陈诉,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及办案质量等方面,都将起到积极作用。这起案件的顺利审理,也为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

相关法律知识: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表现,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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