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石某在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经营货物配载生意。2010年10月27日,石某经葛某居间介绍,与自称是聊城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鲁p12240号货车车主许某联系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鲁p12240号货车为石某运输货物至武汉,运费2000元。葛某在居间介绍时,只审核了许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但从未见到许某本人。石某将货物交付许某后,货物没有按时运至卸货地点,司机也失去联系,石某随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鲁p12240号货车是套牌车,许某使用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均系伪造。该案至今未侦破。原告遂将葛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葛某赔偿货物损失27.5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居间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将审核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真伪的义务强加给被告葛某,有失公平。被告葛某对原告石某被骗没有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葛某存在一定过错,对石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分配给居间人的义务实际上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作为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三项: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不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结合本案来看,葛某从事中介服务,对于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连面都没有见,仅凭所谓的司机提供的“许某”证件就认定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为“许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承认其所认识的“许某”也曾经给其说过一些骗货的技巧,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及理解,这些情况足以让被告葛某产生警觉,其应当能够预见到本次居间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预见也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属于违反了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葛某在本案中既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其作为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适宜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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