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发〔199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ll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1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颤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盗窃案件量刑标准
1、根据盗窃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盗窃数额达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5)盗窃数额达8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力口情节之一的,增加刑期六个月:
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6)盗窃数额达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7)盗窃数额达4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4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接近数额较大、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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