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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发表时间:2012-10-09 浏览次数:469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一、立案标准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6、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认定为本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只能由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严禁伪造、冒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伪造、变造银行卡的;恶意透支的;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合法持卡人及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法打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办法》实施前,所谓的信用卡,系广义的信用卡,泛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办法》中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是狭义的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刑法中的信用卡与目前金融机构所谓的银行卡,虽名称相异,但涵义相同。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了逃避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间互不隶属,单线联系。《刑法修正案(五)》实施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追究,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规定为犯罪,从而为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又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一样,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量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上述两种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主观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太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持卡人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又不能说清其合法来源,要求公安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实践证明,这种情形多系嫌疑人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

如前述,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国际犯罪集团在他国(目前主要是韩国和马来西亚等)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入我境内消费或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刑法修正案(五)》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有助于打击此类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比如,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一项行为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二是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综合判断。三是“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最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实践中,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单位信用卡等等。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准确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是否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根据《刑法修正案(五)》,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是准确界定区分本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根据牵连犯一般理论,两者构成牵连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了该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前罪被后罪吸收。

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实质上,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该项行为的对象有两个: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毋谈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因其本身就是可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收缴。任何人出售用以谋利,或者购买以为己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广泛地流传,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诸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基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且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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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1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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