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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2-07-27 浏览次数:288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中均有不同的体现,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而本文所说的重复追诉是指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

“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

(一)侦查阶段的重复追诉

在侦查阶段,一方面,侦查机关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案件,而后却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立案,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重任。检察机关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种补充侦查共可以实施两次,总计不得超过两个月。如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羁押期限其实是随之而相应延长的,故而,这种反反复复的退回补充侦查行为理应受到限制。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

审查起诉阶段典型的重复追诉情形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后,又发现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案件事实上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而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而重新提起公诉。站在检控方的角度上来看,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因发现原决定存在错误,而对同一案件又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似理所当然。但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检控机关在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因为这一生效的决定已经回归了正常生活,而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却又被提起了公诉,而且这种重新提起公诉的行为在次数上是毫无限制的,其正当性何在?

(三)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一审程序中的两种典型的重复追诉类型是:

1.检控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

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給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当然,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以较为正式的“裁定”的形式确认了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但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立法规定何在?

2.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

(四)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的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

1.检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包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的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的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上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

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复追诉的危险。

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

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追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

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又是缺少次数上的限制的。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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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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