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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外执行应予严谨规范
发表时间:2012-07-27 浏览次数:220

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执行中的一种变更执行程序,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订后更加完善,但执行中仍因法律规定存在空档而发生一些问题,背离和削弱了立法设定这一执行措施初衷及目的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稳定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强调严格其适用程序,健全纠偏机制,防范乱用、滥用,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

一、监外执行的属性及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关押执行,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更的执行方法。该条规定饱含现代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国家人权保护在司法层面的具体实践。

刑事诉讼理论中的监外执行有其突出的属性特点,即过程的暂时性与保外就医的必须性,它与刑罚中的缓刑、假释、管制等尽管在实际操作中颇具共性,但在适用条件、范围及内涵要求上是有质的区别的。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准行”条件。此外还规定了“禁止”条件,即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这是立法为防范社会危害性而专门作出的特别规定,排除了保外就医的任何构成条件。同时,该条第四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作出了可暂予监外执行的特殊规定。

二、司法实践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行使混乱,配套解释规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权主体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并作了具体分工,但由于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联系性,决定了各职能部门权力行使不可能截然分开。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是一个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制约的一体化系统。中间的环节过度也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并非孤立运行和绝对分割。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力主体,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但法律对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时间、空间等并未作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也是空白或不明确,以致实际执行中对于生效判决出现监外执行情形后到底由谁作出决定的模糊盲从现象。如被判处徒刑的人犯在看守所转送监狱过程中发现具有监外执行情形时,有的报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有的报请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执行权的选择留有较大空间,不仅有损法律尊严,也给司法腐败埋下隐患,成为任由别有用心者投机钻营,达到不可告人目的之空档。

(二)监外执行有始无终,“暂予”变成“永久”。

对监外执行措施的启动,职能部门可谓严格按规定进行操作,但执行过程中放任不管了,以致形成保外就医无限期,无人监督无人管理的不良局面。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无人问津,致使获罪领刑人犯成了名副其实的社会自由人。在群众眼里,他们仿佛没有犯罪,没有被判刑。个别人犯不但毫无悔改之心,还更加猖狂,行为变本加厉,人见人畏,搅得群众不得安宁。该收监的未收监,监外执行处于一种有始无终的不正常状态,其本身的“暂时性”被人为地偷换抽掉而演变成“提前释放”。

(三)监外执行监管乏力,监督失位。

暂予监外执行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但由于其日常治安、侦查任务较重,根本无暇顾及此项差事。监外执行人犯投放社会后,如同放飞的鸟儿身获自由,很少受到公安机关的跟踪监管,除非严重违反治安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平常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几乎是盲点。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关,忙于自身的刑侦监督、反贪、法纪监督以及民行监督等,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往往鞭长莫及或被遗忘,很少在这方面履行责任。

三、严格监外执行措施的运用,确保刑罚功能的实现。

刑罚的功能是教育和改造人,惩罚只不过是一种必要手段。作为人性化法治手段的监外执行,其适用条件、范围以及禁止性规定都是很明确的。监狱是改造教育人犯的必要特殊场所,是使罪犯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滑铁卢”。相对于监狱关押的监外执行所涉对象毕竟是极少数,某些地方还可能是极个别,但我们决不能以其几率较小而掉以轻心,放松对监外执行人犯的改造和管理。必须正视现实,关注监外执行人犯的思想和行为动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确保在监外执行条件消除后及时收监,以保证国家法律及监狱制度的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立法、司法解释,理顺监外执行审批衔接机制,使权力分工更加科学、明细、具体化。明确规定刑事裁判生效后在执行通知送达看守所前,发现监外执行情形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适用监外执行措施;执行通知送交看守所后或看守所转送监狱以及服刑期间发现监外执行情形的,则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明确审批权时间界线,有利于改变目前监外执行无序及法律规定不明状态,避免权力乱用现象发生。法律规定的保外就医由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应理解为临床主治医师检查患者病情的诊断证明,而非司法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例外)

二是强化监管力度,增强权力主体的监管责任。公安机关作为监外执行责任主体,必须自觉克服对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人犯监管的惰性心理,完善改造机制,强化监管责任,投入必要的精力、人力、物力,抓好这类人犯的监管工作。做到既保护人犯的各种权利,又要切实开展矫正工作,在确保其人格不受侮辱,不受歧视的前提下,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那些不认真改造、劣性不改的危险犯,要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定程序作收监处理。

三是强化检察监督,增强狱外改造的针对性。对保外就医或其他监外执行人犯,检察机关要建立台账,一犯一档,专门跟踪管理。对保外就医过程、就医效果、人犯的健康状况等实行定期检查,了解基本情况。对刑期较长、保外就医条件消失、行为不检点,群众意见多的监外执行人犯,要及时提请批准机关审核,继续收监关押改造。同时,要加强对监外执行审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把握实质要件,发现措施不当的,要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四是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切实增强狱外改造实效性。要使监外执行达到法律规定的预期效果,单靠公安机关的单打独斗和孤军奋战是不够的,必须调动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除政法部门积极配合协作外,还应由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以及村委会、社管会、街道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共同参与和协调联动,发挥其教育、帮扶、监督、矫正、评估及举报作用,齐抓共管形成立体化运作,共同完成对监外执行人犯的帮教改造,使他们早日痛改邪性,重新做人,融入社会,摆脱犯罪阴影,成为社会和谐与发展的有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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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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