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0月1日12时55分左右,某初中午休预备钟打过后,一六班学生许某因班长管理其他同学而插言起哄,时任一六班男生安全管理员及寝室长的杜某进行劝阻,被害人许某不服管教并到杜某跟前用手撕抓杜某,杜某进行还手,两人开始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杜某左眼被打青肿,许某鼻子被杜某打出血,班长及副班长上前拉架,双方无法近距离对打便用脚互踢对方,杜某用脚踢住被害人许某腹部,许某倒地后昏迷不醒。杜某与同班其他同学将许某即时送往镇卫生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许某抢救期间,校方因考虑到杜某的人身安全让其回校写事情发生经过材料,并在许某死亡后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到校将正在写材料的杜某抓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杜某应定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许某的死亡原因系抑制而死,属猝死的一种,杜某的行为与许某之 死虽有因果关系,但其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不构成故意伤害害罪(致人死亡)。理由是: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杜某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表现出有伤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其动机是借用拳脚击打的方法来还手对方,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目的是以造成对方肉体疼痛的方式阻却对方,并非在主观上存在追求给对方身体健康造成伤残的故意心态,2、由于“认知能力”存在缺陷,对其行为不可能“明知会产生危害对方身体健康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3、本案实质上是一个校内学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行为,二人的目的都是造成对方人体暂时性疼痛,而不是以损害对方身体健康为目的,甚至表现为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即在主观心理上完全反对或排斥将对方身体健康造成伤害,造成一方身体健康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是其过 失心态作用的结果,因而不能因殴打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征,但其未满十六周岁,对其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中杜某在与许某的互殴中,朝许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王某的死亡,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许某的死亡与所受外力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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