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与案件处理没有多大关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下面笔者就结合宋某盗窃一案,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
[案情]:
2005年5月23日21时许,郑州至合肥的2194次列车在郑州火车站发车前,被告人宋某在7号车厢内,趁旅客陈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挂在腰间的vk5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580元,逃离现场途中被失主追上扭住,后被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对其年龄提出异议,休庭后,检察院就此问题补充侦查,贵州省安顺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安科询问其表姐宋习萍认定的年龄是1983年出生。宋斌父母离异,其父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其母离婚后改嫁他人下落不明,被告人随其大娘(已死亡)生活,小学辍学后,9岁从家中出走至今。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时年龄问题,公诉机关依据贵州省安顺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安科询问其表姐宋习萍认定的年龄是1983年,该证据属孤立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宋某对其出生的时间与小学辍学时间所作陈诉相吻合,并与郑州铁路公安处公(治)决字[2005]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宋某出生于1987年7月10日相一致。故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本案就存在对宋斌的刑事责任年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书证。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这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医院发放的出生证明不规范,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作相应地更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按公历计算的,但在农村,有的父母为孩子申报户口时未按规定报公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报农历的出生日期,这就带来了年龄认定上的差异。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记载的年龄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进行防疫保健卡上会有如实的记载。如2002年12月份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的户籍管理卡出生日期是1984年10月,起诉认定的也是这个出生日期,庭审时,被告人自称是1984年农历10月生,查阅万年历,发现1984年农历闰十月,如果被告人是后十月出生,则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聘请的或指定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后经休庭补充查证,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防保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被告人系1984年农历闰十月后一个月出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因此,在依据书证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亦不能一概而论,如有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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