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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115

首先,人性决定了普通公众有宽恕年老者的内在要求。其次,悠久的刑罚传统是影响公众内心要求的历史因素。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在要求。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边沁指出: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增加。根据李斯特犯罪原因二元论的观点,犯罪是由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使然。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年老者并不普遍具备这些犯罪决定因素。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不能完全体现刑罚目的,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首先,根据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无以凸显。如上文所述,年老者犯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其再犯的可能性将更小。其次,根据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也值得怀疑。虽然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通过对一特定的犯罪人施用刑罚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而得到实现的,但其实现与否及实现程度并不必然与刑罚的严厉性成正比。相反,滥用刑罚将会使刑罚的效果贬值。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是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的依据。年龄的大小影响并决定辩论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又决定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那么,年龄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抛物线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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