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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人员争夺高速行驶车辆致路人死亡——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181

裁判要旨

车内人员抢拔正在高速行驶中车辆的点火钥匙及争扳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应当预见到车辆失控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

  

200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纯龙、于抉为“钓黑车”(即无营运证车辆)给交通稽查人员处罚,以包车从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去建湖县上冈镇为由,乘坐被告人孙学军驾驶的苏jta226号面包车。在行驶至204国道新兴收费站时,被告人孙学军因害怕查处,未交费就强行闯过收费站,继续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王纯龙、于抉为迫使孙学军停车接受交通稽查人员检查,便拔行驶中的面包车点火开关钥匙,王纯龙又扳面包车的方向盘;孙学军用手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拔钥匙,又与王纯龙争扳方向盘,致使该车行驶方向失控,撞到在其左侧人行道由北向南骑坐助力自行车的倪朝鉴及倪朝章,被害人倪朝鉴当场死亡,被害人倪朝章受轻伤。

  

2005年12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纯龙、于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学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亭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纯龙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盐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亭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开庭审理后认为,为了“钓黑车”,被告人王纯龙拔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及争扳方向盘,被告人于抉抢拔正在高速行驶中的车辆的点火钥匙,两名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车辆失控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孙学军身为驾驶员,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错误地以为通过推挡被告人王纯龙、于抉和被告人王纯龙争扳方向盘等行为可以阻止被告人王纯龙、于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王纯龙抢扳方向盘的行为有更加直接的联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纯龙、于抉、孙学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抉不服,以量刑过重及其拔钥匙未果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抉与被告人王纯龙为迫使被告人孙学军停车而采取拔钥匙争扳方向盘的方法,被告人孙学军遇有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于抉拔点火开关钥匙未果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当被告人王纯龙与被告人孙学军争扳方向盘时,上诉人于抉亦同时拔行驶中的面包车的点火开关钥匙,对造成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盐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案号为[2006]盐刑一终字第008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陈黎笋  郑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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