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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233

【案情】

被告人张元华与被害人姜绪明系同村农民,二人分别承包该村鱼塘,彼此鱼塘相邻,二人平时关系尚好。2000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二人酒后至各人承包的鱼塘处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打,在撕打中,张元华用脚将姜绪明拌倒,此时被同村村民刘保善拉开。此后,二人在水渠旁继续争吵,争吵中,姜绪明将张元华打倒在水渠沟中,致张元华头部被碰破流血,此时二人再次被刘保善拉开。当姜绪明起身离开时,张元华从背后用皮鞋照其头部猛拍一下,姜随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张元华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绪明符合生前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同时查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元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元华认为,自己实施的是殴打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行为,殴打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外伤。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微外伤仅是其诱因之一,无证据证明轻微外伤是唯一诱因;被告人不知被害人脑部病变,无法预见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元华在与被害人姜绪明撕打过程中,用皮鞋猛拍姜绪明头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姜绪明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元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但围绕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控、辩、审三方却形成三种旗帜鲜明的观点,且各有道理,经过仔细分析,我们认为最终判决结果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唯一正确结论。

一、张元华持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后者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基于加重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基于对以上概念的剖析,我们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产生了基本伤害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死亡结果,而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4、刑法基于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刑法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要正确认定被告人张元华的行为性质,应当首先澄清两对概念。其一是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开来。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上述内容。其二是将“伤害”与“殴打”区别开来,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作为结果犯,既指一种伤害行为,更强调伤害结果,而殴打行为虽然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如鼻青脸肿、皮下出血等,但这种伤害,不是故意伤害罪意义上对人体健康的根本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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