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怀宏打算锯倒栽在门前公路旁的一棵樟树,邀其弟唐怀礼帮忙,当两人将树锯到快要倒时,唐怀礼走上公路向对面喊“倒树了”,对面的蒋某闻讯跑开了。这时受害人孙健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往这方向驶来,由于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在树倒在公路的瞬间,摩托车与树屋部相撞,致孙健颅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争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健死亡是意外事件,唐怀宏、唐怀礼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孙健死亡是由于唐怀宏、唐怀礼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唐怀宏、唐怀礼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唐怀宏、唐怀礼有期徒刑2年。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评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
1、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之间的区别。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一是有无能力预见,即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即行为人有无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2、本案属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唐怀宏、唐怀礼作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的成年人,以其身体状况、经验、经历等个人情况为标准,有义务预见,而且也应当预见,在人员来往频繁的乡村主干道边锯树,其砍下的树木可能会砸中或绊倒来往行人、车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既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锯倒路旁的树木,致使受害人孙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树倒的瞬间,与树尾部相撞而死亡,其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告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
于杨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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