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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312

[案情]

2004年11月底,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受高喜德、王建涛、赵振寒(三人均另案处理)之雇对位于本市自由贸易区107国道东侧的广通货运公司所租赁的办公楼进行拆除。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未经岗前教育培训就上岗冒险作业。200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全得、陈保明、陈丰旗、陈圈柱、赵献根在明知广通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撤离,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整体拆除楼顶楼梯间墙体,致使墙体倒塌,砸穿楼板,将正在二楼办公的广通货运公司经理韩遂新及其客户张振奇、胡富顺、王景召四人砸死,致王耀曾受轻微伤。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原因在于:从时空方面讲,本案发生在五被告拆除楼梯间墙体的作业过程中;从事故的原因或前提上看,五被告均未经岗前教育培训就上岗冒险作业,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这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从客观危害结果上看,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从主观方面讲,在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撤离的情况下就开始作业,五被告至少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结合主客观方面,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原因在于:五被告只是受雇于他人而从事作业,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中所要求的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主体不适格。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属于特别法,后者属于一般法,本案中由于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不适格,即达不到特别法的规定,但对于一般法的要求,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均符合规定,因此五被告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才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

一、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过失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在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本案五被告属临时雇佣民工,不符合该罪中所包含的两类主体。

二、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并实际造成了死亡结果,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受任何包括年龄、种族、性别、职业、地位等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除经合法程序判处死刑而依法执行外,人之生命权不能受到任何其他非法剥夺,此即所谓生命绝对保护原则。本案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生命绝对保护原则,剥夺了他人生存的权利,符合本罪客体的规定。在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即只要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事年龄的要求为年满16周岁。五被告显然符合这一主体要求。最后是从主观方面讨论本罪的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从罪名上已反映出来,即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过失心理态度的通论表述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本案笔者主张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单独阐述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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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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