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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345

案情:

王某因自已的妻子吴某与邓某偷情的事怀恨在心,一直想找机会报复邓某。2007年7月15日晚上7时许,王某在河边散步的时候,突然发现邓某一个人在河边打电话,而且样子看起来非常开心,王某顿时想到邓某可能正在与自已的妻子吴某调情,又联想到上次发现邓某与其妻子吴某偷情的事,心情一下子变得愤怒起来,便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冲到邓某面前就是一顿暴打,边打边叫道:“打死你这个兔崽子,叫你偷我的老婆”。邓某一边躲闪一边抵挡,退到无路可退时,便欲将木棍夺下,争夺中邓某将王某推至河水中,不料王某不谙水性,大声呼救。邓某听到王某呼救,本想拉王某上来,但想到自已与王某的妻子吴某偷情的事即然被王某发现,王某一定不会这么轻易的放过自已,故决定不理会王某的呼救而离去,王某最终因溺水而身亡。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邓某明知王某不谙水性,很可能会因溺水而身亡。在王某大声呼救的情形下,而不予以理睬径自离去,其主观上对王某的死亡是一种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把王某推入水中的行为,虽然该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之后,造成了王某溺水的危险状况,此时,邓某因自已推他人掉入河水的危险行为引起了救助的义务,但邓某放任了自已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于刑法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因此,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虽然邓某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将正在暴力行凶的王某推入河中,最终导致了王某溺水身亡,此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但邓某应该知道自已与他人在河边推搡可能导致他人坠河而亡的结果,况且在听到王某的呼救而仍不予以理睬径自离去,其主观上对王某的死亡至少存在着一定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即对落水的王某不予以救助的行为。故应认定邓某构成过失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邓某不构成犯罪。本案中,邓某的行为显然构成正当防卫,况且王某在本案中属于暴力行凶。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且邓某对王某掉入河水中的危险也没有法律上救助的义务。故邓某对王某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是: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邓某实施了两个与刑法有关的行为:

一是与王某争夺木棍并将王某推入河中的行为。此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虽然邓某将王某推入河中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邓某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观是有过失的,但是由于邓某的行为具有保护自已合法利益而反击侵害者的正当事由,因而阻却违法,构成了正当防卫。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况且本案也不存在着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此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是对王某不予以救助的行为。此行为属于不作为。对邓某不予以救助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查的是邓某是否对王某有刑法所规定的救助义务。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目前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有四种(一)法定义务;(二)职业或者职务义务;(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四)危险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邓某的情况是属于第四种,邓某先前行为是为了实施正当防卫而将王某推入河中,对王某的生命造成危险。先前危险行为要引起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不仅必须具备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迫切危险,同时还必须是违法的行为,合法的行为本身不能导致救助义务。邓某的先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能产生刑法上的对王某的救助义务,没有救助义务就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故其对王某不予以救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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