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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鹏飞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450

【关键字】过失致人死亡 民事赔偿协议 酌情从轻处罚 缓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鹏飞

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威海中心渔港施工现场,被告人鹿鹏飞明知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工地上拉混凝土的前翻斗车,向模板上运送混凝土。返回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郝启宣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启宣系因生前胸部外伤致胸腔积血、肝脏严重挫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被害人郝启宣住院抢救期间,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抢救费10 994.96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启波与被告人鹿鹏飞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致同意除已支付的抢救费外,被告人鹿鹏飞的亲属和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再赔偿被害人亲属郝启波2.5万元(已支付)和8.5万元(已支付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鹿鹏飞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鹿鹏飞从轻处罚。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鹏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鹿鹏飞在驾车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因为观察不周导致将郝启宣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案情清晰,在分析时需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质的认定: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本罪由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亦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鹿鹏飞在往模板上运送混凝土倒车的过程中,因为没有仔细观察,没有发现在车旁的被害人郝启宣,将其轧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鹿鹏飞对于驾驶前翻斗车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对于轧伤被害人致死亡的结果其并无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因为自己在倒车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样的损害后果。而该疏忽大意导致了被害人被轧伤并经抢救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因此被告人鹿鹏飞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民事认定: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由刑事庭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是合法的。

量的认定:即在量刑过程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和缓刑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最后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悔罪情节,并且其亲属及所在单位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法律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适当的。而缓刑是针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其实际上是酌情从轻处罚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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