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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161

案情:

受害人肖某是被告人周某的单位领导。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随同肖某到辖区某县检查工作,由被告人周某开车。午餐和晚餐中,肖某均喝了过量的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开车带着肖返回。在高速公路上行进过程中,肖本人要求下车;下车后,周劝肖上车,肖不上。被告人周某便自己开车于23时30分返回,并打电话向单位领导及肖的家属告知了肖在高速公路下车后不上车的情况。后被告人周某会同其妻子、妹夫开车回到高速公路,到肖下车的地点寻找至凌晨1时许,未找到。第二日得知,肖某已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

评析:

对该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对乘客来说,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区域。作为司机对乘客安全负有注意、防止义务或作为义务;周某将深度醉酒者,于深夜滞留高速公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肖怀波的死亡是自己要求下车、并不上车造成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也无法定的保护义务,对肖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犯罪。

第三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至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这种过失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明知行人滞留在高速公路上具有高度危险,而将受害人肖某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独自驾车返回,其主观方面应当预见到车辆碾轧致死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肖怀波在高速公路上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的危害结果,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客观方面,由于被告人周某开车带受害人肖某在高速公路停车、让肖下车的先行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承担了肖在高速公路上安全的注意和防止义务,对肖某滞留在高速公路上已潜在的危险,有及时排除的义务。被告人在深度醉酒的受害人独自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情况下,使其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并造成其死亡,而自己返回,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因而构成的犯罪。被告人周某返回后打电话联系救济措施,又带人返回高速公路寻找,目的是为了避免伤亡结果的发生,能证明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也没有采取放任态度。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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