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袁玉春,男,30岁,山东省聊城市人,原系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焦化总厂副业农场农工。1994年4月26日被逮捕。
1993年8月29日晚19时许,七台河矿务局焦化总厂副业场下属的畜牧场急需用电抽水,被告人袁玉春是畜牧场的电工,便来到副业场通往畜牧场的6000伏高压线路电闸处。袁发现电闸已被分开,却没有看到“有人作业,禁止合闸”的警告牌。按规定若有人作业,该警告牌应挂在电闸的鸭嘴上,但此时警告牌掉落在电闸高压线杆底下的草丛中,袁玉春没有发现。袁误认为此时已无人作业,并且认为天色已晚,即使有人作业这时也该干完活了,以前副业场电工弄完电以后也曾没人合闸,畜牧场要用电,也都是自己去合闸。于是,袁玉春便找来铝线接通线路把电闸合上,致使正在高压线上作业的刘清林、刘清春触电死亡。
「审判」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袁玉春身为畜牧场的电工,当见到高压线路的电闸被分开的时候,已经预见到此时如果合闸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触电伤亡,只是因为没有见到“有人作业,禁止合闸”的警告牌,便过于自信地判断此时已无人作业,轻率地把电闸合上,以致发生正在高压线上作业的刘清林、刘清春遭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主观上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有关闭电闸的行为,而此行为与被害人刘清林、刘清春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袁玉春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予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玉春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袁玉春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袁玉春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来到6000伏高压线路电闸处,没有看到“有人作业,禁止合闸”的警告牌。他认为如果有人作业,该警告牌应挂在电闸的鸭嘴上,或者有人在附近看管,以免有人合闸,但这两者都不存在,所以他用铝线接通电路合闸并无不当。事实上该警告牌掉落在电闸高压线杆底下的草丛中,因天色已晚不易被发现,这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的合闸行为造成了两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结果是由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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