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雇佣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正不断增多,并且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学术界对雇佣犯罪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对雇佣犯罪的立法均处于滞后状态,研究雇佣犯罪迫在眉睫。笔者从雇佣犯罪的概念、雇佣犯罪的构成要件、雇佣犯罪的性质、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雇佣犯罪的实行过限以及雇佣犯罪的停止形态等问题,略陈管见,敬请方家指正。
一、 雇佣犯罪的概念
(一)雇佣犯罪的历史演进
雇佣犯罪现象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古希腊著名
历史学家色诺芬在其著作《回忆录》中曾有过贵族首领雇佣武士暗杀对手的记述。根据一些刑法学者的考证,古罗马时代就出现了涵括雇佣性质的犯罪——委托共犯。 在我国,进入奴隶社会后雇佣杀人活动就已出现,甚至被统治阶层作为争权夺利的主要手段之一。《史记●刺客列传》对此记载得非常详细。最经典的故事是荆柯刺秦王”,人们津津乐道,广为传颂。《秦律》中还有对唆使他人的谋遣者如何处罚的明确规定。《唐律疏议》在《斗讼篇》中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雇佣类型的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
世界各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雇佣犯罪,只是一些刑法条文有所涉及。其中,有的国家在总则共同犯罪中将雇佣”行为规定为教唆的一种方式。如泰国刑法第84条规定,利用聘雇、强迫、恐吓、雇工、利诱、煽动或其他方法,使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 这里的聘雇”即是一种雇佣行为。有的国家则在分则中规定有受雇于人进行犯罪活动”这一情节的,加重处罚。如《俄罗斯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2款第4条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 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刑法草案在共同犯罪人分类条款中涉及到雇佣类型的犯罪。该条款规定:……事前主谋,临时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仅派遣他人雇佣或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 遗憾的是,在一九七九年和一九九七年的刑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雇佣犯罪。新中国成立后,雇佣犯罪现象一度销声匿迹,雇佣犯罪没有引起立法者的重视情有可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雇佣犯罪又死灰复燃,且呈逐步蔓延之势。雇佣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凸显,预防和打击雇佣犯罪势在必行。
(二)雇佣犯罪的概念
銆??笔者认为,科学地界定雇佣犯罪的概念,关键在于如何从刑法意义的角度理解和掌握雇佣关系。雇佣:用货币购买劳动力” ,此时雇佣”是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辞海》将其解释为雇佣的基本含义为一方花费一定的金钱,请他人为其做一定的事”;《新法律学大辞典》将其解释为雇佣是指:当事人一方(劳动者)为另一方(雇主)提供劳务,对方据此给付报酬”;《牛津大辞典》则将雇佣关系解释为表现为主仆关系的一种契约关系”。以上解释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对雇佣下的定义。而雇佣用到刑事法学上,则可以引申为出钱购买进行犯罪活动。
雇佣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主出资收买受雇人,受雇人按照雇主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有的学者将雇佣犯罪与民法中的有偿代理”进行比较,认为雇佣犯罪也是一种有偿代理”,雇主与受雇人之间也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雇主与受雇人协商一致,产生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约定好一定的报酬。而受雇人替雇主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以达到雇主的目的。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科学之处在于:一是如果把刑法中的雇佣关系理解为一种代理关系,有可能导致雇佣犯罪现象的认识简单化,实践中雇佣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复杂的;二是民事有偿代理中的代理人获得报酬,一般是指金钱或财物。而雇佣犯罪中的利益,不限于金钱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三是有的雇佣犯罪案件,雇主除雇请他人,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还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甚至仅起次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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