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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96

【内容提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特征:(一)必须是由故意犯罪产生的物;(二)必须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所得的物;(三)必须是有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公文、证件,等等)。至于是不是被害人对该物有请求权,是不是违禁品,可以在所不问。

【关键词】犯罪所得收益 犯罪对象 故意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根据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做出修改后得来的罪名。如何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认识本罪的本质及准确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界限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由于人们对本罪本质(客体)的理解基本一致(妨害司法),因此,对其犯罪对象的认识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并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从合理性方面研究问题的比较多。有关这方面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广义说,认为一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无论是因侵犯财产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罪所得,都是赃物。⑴第二种是狭义说,认为虽然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依法应予追缴、没收的物品,都是赃物。但是,它们并非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该说认为,赃物可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与非犯罪所得的物品两种情况,后者属于犯罪物品,而只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才能成立赃物犯罪。例如非法制造、贩卖的淫书、淫画,走私物品等,都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是犯罪分子用于营利、走私的标的物,行为人在犯贩卖、走私等犯罪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这些物品,而且并不一定都是采用了犯罪方法;行为人的目的也并非为了占有这些物品,而是利用这些物品实施犯罪,因而属于犯罪物品。对于帮助掩饰、隐瞒犯罪物品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作为赃物,必须是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而且原来都为他人合法所有。⑵

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赃物范围不应作过多限制。首先,我国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赃物犯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刑法修正案后是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却并没有说是什么犯罪所得的赃物,也没有限制必须是以什么方式所得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赃物必须是犯罪所追求的目的物,因此,对其范围作限制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无论通过什么犯罪所得的物品,无论这种物品是犯罪的目的物,还是手段物,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都会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例如,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在伪造前,并不属于他人所有,是伪造后才出现的犯罪物品,但是,它同样是犯罪所得到的物品,与财产犯罪所得到的赃物一样,都具有证明犯罪的证据作用。帮助犯罪分子将这些物品掩饰、隐瞒的,同样会侵犯赃物犯罪的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这些行为也都具有赃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都应当以犯罪论处。第三,有些犯罪物品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目的物,但在本次犯罪完成后,也就是犯罪既遂后,也并不会立即离开犯罪分子,可能在其身边停顿一段时间。例如,走私犯已经将走私物品运入境内,但走私物品尚未脱手,制造淫秽物品的罪犯将所制造的淫秽物品放在身边,尚未售出等。这种情况下,他人若帮助这些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既遂后尚未脱手的犯罪物品,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如果对之不以赃物犯罪论处,就难以作出恰当的处理。总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宜对赃物作狭义的理解,应从广义上将其理解为一切犯罪所得的物品。

承认一切犯罪所得(包括犯罪所得的收益)均为赃物,并不意味着掩饰、隐瞒这些赃物的所有行为均构成本罪。因为赃物犯罪必须是在本犯既遂后帮助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本犯尚未完成犯罪,而是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他人通过掩饰、隐瞒赃物以帮助本犯继续完成犯罪的,与本犯之间显然已构成事前无预谋的共同犯罪,当然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这与承认一切犯罪物品都是赃物并不矛盾。承认什么犯罪物品属于赃物,这是在确定赃物的范围,涉及的是赃物与非赃物的界限问题;而对处于什么阶段的赃物进行掩饰、隐瞒可以成立赃物犯罪,这是要确定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它解决的是赃物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问题。不应将前后两个不同问题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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