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共同正犯是主观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和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有机统一。客观上的共同实行行为是行为人承担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共同正犯区别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客观事实基础。本文评述了德、日刑法上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各种学说,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实际,详尽地阐述了共同正犯客观行为的涵义、类型、特点及法律意义。
关键词:共同正犯銆?凸坌形?涵义銆?嘈豌?特点
犯罪可由一人单独实行,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前者为单独犯罪,后者为共同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理论上称为共同正犯”。实践中,共同犯罪无不是以正犯(或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为中心展开的,正确理解实行行为的概念,不仅涉及对正犯(共同正犯)本身的认识,而且也与正犯(共同正犯)和帮助犯以及教唆犯关系的认识紧密相关。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中,由于立法以分工为标准将广义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理论上学者们历来重视对正犯(或共同正犯)的研究,并形成多种学说的对立。而在我国,由于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无共同正犯的规定,长期以来,理论上对共同犯罪的研究,多是集中于共同犯罪本体性问题以及教唆犯等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的研究,对共同正犯的问题则少有人问津。由于我国理论上也常常使用正犯”的概念,因此,对正犯和共同正犯、以及共同正犯”中共同实行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等问题,亟需要认真研究。
銆??一、共同正犯客观行为的涵义
(一)单一的正犯体系”和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
由于受到各自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世界各国对共同犯罪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近代以来在大陆法系,主要有单一的正犯体系”和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之间的对立。
所谓单一的正犯体系”,又称统一的正犯体系”、包括的正犯体系”、排它的正犯体系”等,该体系以等价值因果关系为基础,不区分广义共犯与狭义共犯, 认为对导致构成要件实行相关的所有加功行为,不论参与分工角色的重要性如何,客观上对犯罪之实现皆有因果关系,而且主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又有相互协力的意思,故各人地位并无差异,应一律视为正犯,至于各个正犯对犯罪加功程度、参与犯罪的角色与分工,在量刑时再作考量。 该立法例由于被认为:(1)忽视犯罪行为类型的意义,在实践中完全将各种具体行为参与程度的评价与量刑委任于法官,与法治国思想相矛盾;(2)将所有参与犯罪的行为人视为正犯,不受从属性之限制,可能导致所有参与未遂(如帮助未遂)成为可罚,扩大了刑罚处罚的范围;(3)仅以因果关系、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理解犯罪的本质,忽视了犯罪类型具有的行为无价值等, 受到当今诸多学者的批评。但在晚近一个时期,由于主观主义共犯论思想盛行,单一的正犯体系”在立法上比较流行, 在大陆法中相继为1902年挪威、1930年意大利、1930年丹麦、1940年巴西和1974年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所采用。
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的参与体系”,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及责任主义的要求下,刑法对一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若能按各个参与者的不法和责任内容,尽量予以个别分开规定,则更能贯彻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 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的参与体系”以实行行为为中心,将共同犯罪分为不同形态,这些具体共同犯罪形态不仅存在概念性区分,在刑罚评价上也有重要差别。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看,采用二元的参与体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对共同犯罪多是采取三分法,其中,多数如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将广义的共犯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具体类型,而少数如西班牙刑法采取的是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共犯和隐匿犯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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